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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2时49分许,被告人苟某某驾驶牌照为渝GG****普通二轮摩托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金山大道上海城路口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停车等候红绿灯的渝AT****普通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刘某某报警,被告人苟某某在现场等待,后民警到现场将苟某某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苟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7.9mg/100ml。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自行协商协议书、收条、被告人苟某某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表;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渝公鉴(乙醇)[2019]36720号检验报告;6.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苟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辨认车辆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7.其它证明材料:122电话报警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到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宇

检察官助理:周铁力

2020年3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苟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电话号码17823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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