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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新检刑检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村,现住该村。2019年8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安新县容城高速引线三台道口处时,与范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G****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苟某某及其乘车人郭某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苟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范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范某某、郭某某、曹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自愿认罪,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生元

2020年1月7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3493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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