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朝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2********,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广元市**工作委员会科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苟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HP****小型轿车,从朝天沙河加油站往广元方向行驶至108国道1856KM+50M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其涉嫌醉酒驾车,并对苟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测得酒精含量结果为256mg/100ml,遂将苟某某带至朝天区沙河中心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6.2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苟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蒲兴琼
检察官助理:廖富明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6****94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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