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湖检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5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村,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莲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莲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酒后驾驶陕A8****号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门外盘道时,操作不当,所驾车前部分别与沿北关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苏某某驾驶的陕U*****号车及韩某某驾驶的陕AD****号车前部相刮蹭,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苟某某驾驶陕A8****号车继续向西行驶至星火路立交附近时车辆轮胎爆胎,被跟随其后的苏某某、韩某某拦停。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发现苟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苟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30.3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醇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裴喆
2021年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9281****;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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