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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苟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723196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住灵台县**镇**村**社*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0时58分,被告人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黄河”牌三轮电动车沿国道24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57公里+400米处路段时,与道路北侧路边行人马某某及坐在路边停放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上的王某某发生碰撞,致马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马文章经送往灵台县皇甫谧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第九八七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15日死亡。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股骨粗隆骨折、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灵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灵

检察官助理:张选堂

            2020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取保候审于灵台县**镇**村**村社*号。电话:1779333****;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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