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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交通肇事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镇**村**组**号。2015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时47分许,被告人苟某某酒后驾驶川A*****“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超速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生态大道“敏记园林”路段处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吉尔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苟某某驾车逃逸。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定:被告人苟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伴胸腔内脏器损伤;经鉴定,被告人苟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车辆速度介于98-103km/h之间。

当日13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到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苟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涛涛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温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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