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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交通肇事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048号

被告人苟某某(自报),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平昌县**镇**村**。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5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苟某某驾驶一辆粤BK6****号牌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由深圳市龙岗区向本市樟木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220-2547公里+700米处因刹车不及与石某某驾驶的一辆粤BEY****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BU****挂的挂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同车人即被害人马某某(男,殁年46岁,系重庆市人)当场死亡和阮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苟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前往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马某某、阮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昌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阮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石某某等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峰

2020年4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苟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本案证据目录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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