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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吉某某等盗窃案、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673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51987********,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镇**组**号。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被四川省甘洛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12月16日被四川省甘洛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51984********,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镇**村**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51989********,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镇**号**幢**楼**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四川省甘洛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吉某某、阿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8月12日、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苟某某、吉某某、阿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苟某某、吉某某、阿某某经事先预谋,五次分别窜至本市南太湖新区**工地、**工地、吴某某**工地、**镇**工地,秘密窃取上述工地内的铁质脚手架连接卡扣共计约4390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9755元。后将上述铁质卡扣销赃于被告人李某甲处,得款人民币约14048元。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上述铁质卡扣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后转卖至孙某某处,得款人民币约2600元。其中,被告人阿某某参与盗窃一起,涉案价值人民币约40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孙某某处扣押上述铁质卡扣1505个,并发还被害单位。从被告人吉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200元,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李某甲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陈某某、金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苟某某、吉某某、阿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侦查实验笔录;

6、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120号价格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吉某某、阿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吉某某、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吉某某、阿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苟某某、阿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苟某某、吉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菁菁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苟某某、吉某某、阿某某现羁押在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方式:187********)。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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