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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苟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7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苟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0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28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13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17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1月5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4月26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4年5月25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8年3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苟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苟某先后至无锡市新吴区**街道实施盗窃4次,窃得人民币1110余元以及中华(软红)香烟1包,物品价值人民币58.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苟某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法,进入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新村**号二楼一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廖某某的人民币100余元及中华(软红)香烟1包,物品价值人民币58.3元。

2.2020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苟某采取扭坏门锁的手法,进入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路**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韩某某的人民币680元。

3.2020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苟某采取扭坏门锁的手法,进入无锡市新吴区**街道**路**号**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民币200元。

4.2020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苟某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法,进入无锡市新吴区**街道**新村**号二楼一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廖某某的人民币130余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苟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在案发现场附近提取的烟蒂;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卷烟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边城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被害人廖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苟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苟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苟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洁敏

检察官助理 侯法一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苟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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