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德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苟德林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卫国路菜市场内,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该市场2楼一卖豆干的摊位时,趁被害人李某某买豆干不备,将李某某左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20手机扒窃后逃离现场。同日苟德林以1300元的价格在江北区步行街一轻轨站出入口处销赃。目前,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对苟德林出具了谅解书。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781元。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苟德林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头寺火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归案后,苟德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苟德林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德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苟德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德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苟德林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谭建荣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苟德林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680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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