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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德林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苟德林,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5********,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号**(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2005年9月犯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 年;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3年12 月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2015 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1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德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苟德林在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卫国路菜市场内,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该市场2楼一卖豆干的摊位时,趁被害人李某某买豆干不备,将李某某左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20手机扒窃后逃离现场。同日苟德林以1300元的价格在江北区步行街一轻轨站出入口处销赃。目前,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对苟德林出具了谅解书。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781元。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苟德林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头寺火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归案后,苟德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苟德林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德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苟德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德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苟德林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谭建荣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苟德林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680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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