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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苟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38号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出生地重庆市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号,现住乐某某川鄂中路宏扬旅社204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13 日晚至2020年8 月14 日早晨,被告人苟某某多次与其女友陈某某(同时与王某某保持恋爱关系)通话让其回到租住的乐某某川鄂中路宏扬旅社,因二人约定次日一起离开乐至。期间陈某某一直与被害人熊某某(已死亡)、王某某、姚某某及张某某、陈某某在一起,但是王某某不愿意让陈某某回去,并在电话里面挑衅苟某某。2020 年8 月14 日7 时40 分许陈某某独自一人去苟某某租住的宏扬旅社204号,并约定如果一个半小时没有返回,王某某等人就去找陈某某。8时许,王某某、姚某某、熊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来到宏扬旅社二楼。陈某某见状将204房间门关闭反锁并站在门外不让王某某等人进入房间。王某某将204房间门踹烂,后陈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熊某某进入房间。陈某某担心王某某等人殴打苟某某遂走到床边挡在苟某某面前进行保护,王某某、姚某某、熊某某三人将苟某某与陈某某围住。姚某某、王某某问陈某某和苟某某分手没有,苟某某说没有分手,陈某某说已经分手了。随后,熊某某站在床边先用手打了苟某某头部,王某某和姚某某就扑上床用手打苟某某的头部和上半身。苟某某被打倒在床上后拿出放在床头边的折叠弹簧刀向姚某某和王某某进行捅刺,致姚某某左小腿外侧被刺一刀,左小腿内侧被刺一刀,大腿内侧刺两刀;致王某某左腰外侧被刺两刀,左腹部内侧被刺一刀,左腹部外侧被刺一刀。姚某某、王某某被刺伤后离开现场。在苟某某与熊某某继续打斗的过程中,苟某某用刀刺了熊某某左胸部一刀,熊某某转身逃跑时苟某某又捅刺熊某某右背部,并将熊某某推向进门右侧墙角处致其倒地。苟某某出门追逐王某某等人,当苟某某追至旅社二楼下楼转角处时未发现王某某等人便返回204房间继续捅刺熊某某下半身。随后其发现陈某某站在204房间门口,苟某某又拿着折叠刀追陈某某,陈某某躲到宏扬旅社的211室,苟某某敲门无果后,再次返回204房间拿着行李和陈某某一起下楼乘坐出租车准备逃离,张某某将该出租车拦下,并告知已经报警。苟某某和陈某某一起下车在原地等待警察,在等待的过程中苟某某请宏扬旅社的服务员唐东芳帮助报警。

经乐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熊某某系生前遭受单刃锐器(如匕首类)刺戳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王某某乙状结肠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肾周血肿构成重伤二级,躯干瘢痕属于轻微伤;姚某某肢体瘢痕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苟某某告诉民警其用刀捅刺了伤者,其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使用的刀具被乐某某公安局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折叠刀;2.户籍证明、病历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熊某某死亡、王某某重伤及轻微伤、姚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苟某某在遭到被害熊某某、王某某、姚某某三人赤手殴打时,用刀对三人进行捅刺,致熊某某死亡,王某某受重伤、姚某某受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系正当防卫,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且在等候过程中请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太平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散页材料一份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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