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苟国宝(绰号“老苟”),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1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乡**村**组**号,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镇**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苟国宝、苟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苟国宝多次在张某甲(另案处理)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每支2.5元的价格购买内含琥珀胆碱的毒针共计9180支。2019年,被告人苟国宝多次伙同被告人苟某某和张某乙(另案处理)驾车到重庆市梁某区、垫江县等地,沿路以弩枪射出毒针的方式射杀、盗窃狗,并贩卖给四川省南充市的胡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收狗老板以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罪
2019年9月2日晚,被告人苟国宝邀约被告人苟某某一同到重庆市梁某区射杀狗并予以贩卖,承诺给苟某某200元作为报酬。随后,苟国宝携带毒针、弩枪等作案工具,由苟某某驾驶苟国宝妻子的川R*****号众泰牌越野车,搭载苟某某的女友张某乙、苟国宝,从四川省南充市出发,经高速公路在梁某西下道后,沿梁某区二环路寻找作案目标。发现狗后,苟某某放缓车速或停车,由苟国宝将毒针装在弩枪上对狗进行射杀,尔后,狗便倒地死亡,苟国宝下车将死狗放入车后备箱。当晚,苟国宝、苟某某等人在梁某区二环路多地共计盗窃了6条狗。
当日23时许,苟国宝、苟某某等人在返回四川省南充市途经重庆市梁某区碧山镇原省界收费站时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从川R*****号车内搜查出20支毒针、一把弩枪和盗得的6条死狗。
经认定,被盗的6条狗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卡口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苟国宝、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称量等笔录。
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9年,被告人苟国宝、苟某某多次在重庆市梁某区、垫江县等地,以弩枪射出毒针的方式射杀狗并贩卖给胡某某、孙某某等人。
2019年9月2日晚,被告人苟国宝再次伙同苟某某等人到重庆市梁某区多地以相同作案方法盗狗,欲予以贩卖。当晚,盗得6条狗后,被告人苟国宝、苟某某等人在返回四川省南充市的途中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从查获的20支毒针中抽取1支毒针样本送检,从查获的6条死狗中抽取3条死狗样本送检。
经鉴定,送检的毒针样本内检出琥珀胆碱成分。经鉴定,送检的3条死狗样本内均检出琥珀胆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卡口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苟国宝、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评价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苟国宝、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国宝、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国宝、苟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国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苟国宝、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苟国宝、苟某某在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苟国宝、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国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苟国宝、苟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苟国宝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苟国宝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苟国宝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建议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飞
检察官助理:石珂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苟国宝现羁押在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被告人苟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215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