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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寻衅滋事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苗某,绰号“蚊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2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3日晚,被告人苗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在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辉煌娱乐会所307包厢内,酒后无事生非,在要求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喝酒被拒绝后,采用啤酒瓶砸、拳打等方式对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等人对被害人黄某某等人进行了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人苗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11月16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投案。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苗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苗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苗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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