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苗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苗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4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8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苗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等8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苗某,听取了被告人苗某及其值班律师范俊雅、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等8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至1月5日,被告人苗某至宿迁市宿某某珠江菜场南门、帝景豪苑小区西门、九龙花园小区东门等地,采用拉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沿街店铺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作案9起,合计盗得现金人民币5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苗某采取拉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宿迁市宿某某庐山路帝景豪苑南门高某某经营的“二妮菜煎饼”店内,盗得现金300元。
2.2020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苗某采取拉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宿迁市宿某某庐山路帝景豪苑南门高某某经营的“二妮菜煎饼”店内,盗得现金200元。
3.2020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苗某采取拉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宿迁市宿某某帝景豪苑小区西门张某某经营的“汉斯顿净水器”店内,盗得现金3000元。
4.2020年1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苗某采取拉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宿迁市宿某某珠江农贸市场王某某经营的“爱鸭”店内,盗得鸭脖一袋。
5.2020年1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苗某采取拉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宿迁市宿某某九龙花园小区东门南侧杨某甲经营的“壹佰分文具”店内,盗得现金300元。
6.2020年1月5日凌晨5许,被告人苗某采取拉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宿迁市宿某某九龙花园小区东门南侧朱某某经营的“清大托管文具” 店内,盗得现金700元;
7.2020年1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苗某采取拉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宿迁市宿某某九龙花园小区东门南侧杨某乙经营的“杨家盖浇面”店内,盗得现金300元。
8.2020年1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苗某采取拉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宿迁市宿某某九龙花园小区东门北侧郭某某经营的“蜜果园鲜果店”内,盗得现金300元。
9.2020年1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苗某采取拉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宿迁市宿某某九龙花园小区东门北侧池某某经营的“佧施造型”店内,未窃得财物。
另查明,被告人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赃9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等8人陈述;
3.被告人苗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陆裕胜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苗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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