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383号
被告人苗玉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区**村**号**室,暂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别墅**栋A。1982年5月11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2********,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青浦区**路**弄**号**室。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0********,住所在本市嘉定区**镇**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计某某。
诉讼代表人计某某,女,*甲公司员工。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甲公司负责人,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001,暂住本市嘉定区**镇**路**号**室。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单位上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5********,住所在本区**路**号**幢**楼**室,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诉讼代表人邹某某,女,*乙公司员工。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76********,汉族,初中文化,*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镇**村**组,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楼。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单位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4********,住所在本区**路**号**栋-甲,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男,*丙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79********,汉族,高中文化,*丙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号,暂住本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7********,汉族,高中文化,*丙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庄组**号。
被告人续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81********,汉族,高中文化,*丙公司员工,户籍在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村**组**号**号,暂住本区**路**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丙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汝州市**乡**村**村**号,暂住本区**镇**弄村**号**室。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上海**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住所在本市普陀区**路**号**栋**层,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诉讼代表人贡某乙,男,**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2197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江苏省金坛市**镇**村委**村**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11990********,汉族,大学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镇**路**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6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号**宿舍。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9********,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墙围仔,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号**宿舍。
上述四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贡某甲,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7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庄**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号**室。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85********,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号**宿舍。2019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玉某、吴某、吴某某、卢某某、郭某某、俞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续某某、武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贡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徐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吴某某、卢某某、郭某某、俞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续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贡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徐某甲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起,被告人苗玉某伙同吴某、吴某某等人为牟利,在明知《金刚经》等佛教类书籍没有准印证的情况下,仍以苗玉某负责销售、吴某负责联系厂家印刷装订、吴某某负责运营发货的方式非法印制、出售上述佛教类书籍共计20余万本。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涉案10余万本。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在明知其经营的*甲公司没有印制图书、刊物资质的情况下,仍安排*甲公司将吴某委托的《金刚经》、《妙法莲华经》等佛教类书籍装订成册,共计涉案10万余本。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在明知其经营的*乙公司没有印制图书、刊物资质的情况下,仍安排*甲公司将吴某委托的《金刚经》、《妙法莲华经》等佛教类书籍装订成册,共计涉案12万余本。
被告人俞某某于2014年间,在明知吴某未按照准印证要求非法印制《金刚经》的情况下,仍超越准印证规定为吴某装订《金刚经》1万本。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在明知*丙公司没有印制图书、刊物资质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告人张某甲、续某某、武某某等人印刷吴某委托《金刚经》等佛教类书籍,共计涉案6万余本。
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在明知*丁公司没有印制图书、刊物资质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告人贡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徐某甲等人印刷吴某委托的《金刚经》、《妙法莲华经》等佛教类书籍,共计涉案10万余本。
2019年6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从被告人苗玉某、吴某某、郭某某、卢某某等人处扣押多本经书,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查扣的18种图书属于非法出版物。2019年6月10日至20日,16名被告人先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乙、江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于2018年至2019年间,向苗玉某购买经书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为*甲公司司机,*甲公司曾为吴某装订经书。2017年至2019年间,其从*祥、*丙公司运输了6万余本经书至*甲公司装订的事实经过。
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接受陈某某公司的委托,于2019年6月中旬为陈某某公司的三台电脑更换硬盘并重装系统的事实经过。
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吴某妻子,其曾与涉案公司有过转账记录的事实经过。
5、证人胡某某、汤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印刷经营许可证》、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行政许可批准书》、《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印刷品审批表》、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内部资料准印证》证实,其二人于2014年间,受俞某某的委托办理《金刚经》准印证的事实经过。
6、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佛学书籍办理准印证的流程及涉案准印证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18种印刷品,经鉴定均为非法出版物。
8、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出具《案件移送单》、《案件移送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调查询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出版物鉴定申请书》、《调查询问笔录》等证实,2019年3月27日,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在*乙公司内查扣涉案经书的经过。
9、工商档案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本案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对账单证实,林某某修改*丁公司数据的事实。
11、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吴某与朱某某的资金往来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国保处出具《到案经过》证实,16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苗玉某的劣迹情况。
14、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卢某某、郭某某、俞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续某某、武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贡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15、被告人苗玉某到案后辩称不知涉案经书没有准印审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郭某某、俞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续某某、武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贡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玉某、吴某、吴某某、俞某某结伙或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印刷、装订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印刷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印刷、装订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卢某某、郭某某、朱某某、陈某某作为公司直接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甲、续某某、武某某、林某某、贡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徐某甲作为公司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玉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吴某某、卢某某、郭某某、俞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续某某、武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贡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认定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卢某某、郭某某、俞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续某某、武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贡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卢某某、郭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俞某某、张某甲、续某某、武某某、林某某、贡某甲、杨某某、谢某某、徐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单位分别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梅礼匀
检察员:徐晨诚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苗玉某、吴某、吴某某、卢某某、郭某某、俞某某、朱某某、张某甲、续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被告人武某某、贡某甲、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武某某1391809****;贡某甲1861615****;徐某甲1376116****)
3、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联系电话:贡某乙1861615****;计某某1350184****;邹某某1347258****;马某某1339100****。
4.案卷材料七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十四份。
6.律师函及委托书复印件。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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