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苗某中,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2000********,河北省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乡**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平房。2019年5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中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2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张某甲(另案处理)与许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矛盾,并雇佣纠集张某乙(另案处理)欲殴打许某某。张某乙遂电话纠集被告人苗某中,被告人苗某中纠集于某某、表弟“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当月14日,张某乙租赁津K****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拉载被告人苗某中及于某某、“刘某某”等人,并购买镐把、口罩等作案工具,通过张某甲提供的跟踪定位信息,对许某某所驾车辆进行蹲守、跟踪,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9号楼与10号楼之间过道,被告人苗某中受张某乙指使,伙同于某某等人持镐把共同殴打并追赶许某某,致许某某右背部软组织挫伤、胸壁及腹壁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左手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右足皮擦伤。后被告人苗某中再受张某乙指使,伙同于某某等人持镐把共同砸损许某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鲁G****2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左侧后排玻璃等。后被告人苗某中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许某某右手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体表多发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许某某报警,被告人苗某中于2019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苗某中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中受人纠集后纠集他人,结伙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中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苗某中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丹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苗某中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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