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苗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8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村**营子**组**号,因盗窃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盗窃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盗窃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甲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4时许,太仆寺旗**镇**村村民李某某邀被告人苗某甲在其家中喝酒,苗某甲趁李某某酒后睡觉之际,将李某某上衣兜内的6400元人民币偷走,苗某甲实施盗窃后,于当天晚上逃跑至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在逃跑的过程中,苗某甲与岳某某(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人)和郭某某(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人)相识,苗某甲将盗窃来的4500元人民币分别交由岳某某和郭某某保管(苗某甲将盗窃来的2500元人民币交由郭某某保管,2000元人民币交由岳某某保管,苗某甲未向岳某某和郭某某说明这些钱为盗窃所得)后,苗某甲被其父亲苗某乙带回家。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 (内精卫司法鉴定中心[2020]精鉴字第92号)鉴定,被告人苗某甲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谅解书、证明、残疾人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苗某乙、岳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甲于2020年8月25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文亮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太仆寺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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