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苗某甲,曾用名:苗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7851998********,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山东高密市**街道**庄**号,现住址为潍坊市奎文区**府**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奎文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0时30分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路**新城门头房“**烧烤”门前,被告人苗某甲与被害人颜某某一起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苗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颜某某的面部,用脚踢颜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颜某某双眼钝挫伤并右眼眶内侧壁及眶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颜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若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孟庆收
2020年6月19日
附: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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