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苗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苗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苗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苗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苗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苗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苗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9时许, 在新沂市**镇**村**组**号苗某甲家门前,被告人苗某甲与苗某乙因使用石子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被告人苗某甲对苗某乙拳打脚踢至苗某乙的右侧腹部外伤,右肾包膜下血肿及右侧肾上腺血肿。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苗某乙右肾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苗某甲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时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苗某丙、苗某丁、薛某某、苗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乾梅
2020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苗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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