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苗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苗某甲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澄江市嵩玉线由北往南行驶。2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嵩玉线K216公里(沙河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苗某甲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63.25mg/100ml血。
被告人苗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苗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苗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雯雯
检察官助理:杨子漫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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