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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二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苗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莱州市**街道**村。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下半年,被告人苗某某在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村**街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销售增大延时片、肾白金、肾宝片、蚁力神等保健品。同年11月6日,民警在被告人苗某某店内扣押尚未销售的蚁力神胶囊五盒四粒、肾白金一盒、增大延时片一盒、肾宝片二瓶等保健品。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肾宝片、增大延时片、蚁力神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肾白金中检测出他达拉非成分。被告人苗某某销售以上保健品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检测报告等书证;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保健食品无任何正规票据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然从他人手中购进并对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晶晶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莱州市**街道**村;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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