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辽中县**街**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8月27日、10月11日,被告人苗某某在交友软件“他趣”上登记成女子的信息,诱骗被害人添加其为QQ好友后,向被害人谎称可以提供卖淫服务,以需要收取嫖资、押金等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潘某某、包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2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害人包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其三人分别于上述时间因上述事由被骗取人民币1100元、1599.9元、3600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证实,被告人苗某某随身携带的两部手机被查扣的情况。
3.公安机关从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中调取的被告人苗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账户主体查询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苗某某手机中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证实,被害人潘某某、包某某、陈某某向被告人苗某某的微信、支付宝账号支付上述钱款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苗某某被抓获到案的过程。
5.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苗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娟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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