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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诈骗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公开版)_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刑一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住侯马市紫金山南街8号。因犯行贿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2月26日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2日被侯马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诈骗罪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苗某通过柴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宋某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并以实际所有的晋M33*6*、晋M33*5*、晋LB*75*、晋LB7*5*、晋LN*4* (挂)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做抵押,借款期限6个月,以侯马市某酱菜食品有限公司会计杨某某的名义向被害人宋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人苗某为向侯马太行村镇银行贷款2000000元,于2015年2月9日、3月25日分别以丢失为名补办了晋LB*75*、晋LB7*5*、和晋LN*4*挂)机动车登记证书后抵押给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融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财产,并在临汾市车管所做了抵押登记,在侯马市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书。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苗某还以丢失为名补办了晋M33*6*、晋M33*5*机动车登记证书,后以该两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做抵押向李某借款200000元。2015年4月20日,该笔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苗某重新与宋某某签订1000000元借款及上述五辆车登记证书做抵押的协议。2016年2月2日,被害人宋某某以被告人苗某不能偿还1000000元等欠款为由,向侯马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苗某向宋某某书写了将上述五辆机动车过户给宋某某的承诺书。在该起民事诉讼中,被告人苗某从未向法庭和被害人宋某某说明上述五辆机动车补办登记证书并被抵押(登记)的情况。

案发至今,被告人苗某尚未还清该笔借款。

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17年10月13日,侯马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宋某某与被告人苗某、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11月7日,侯马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苗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2017)晋108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告苗某以工作较忙、顾不上为由,未进行财产申报,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9年1月8日,侯马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人苗某将其挂靠在运城市安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33*5*号机动车(已被查封)于2019年1月11日前交至该院。被告人苗某口头同意,但未在指定期间将该车交至侯马市人民法院。2019年2月26日,侯马市人民法院以“财产申报不实、未在指定期间将查封车辆交至本院,且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将被告人苗某司法拘留十五日。在拘留期间,被告人苗某仍未向侯马市人民法院交付已被查封的晋M33*5*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苗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侯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杰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苗某现羁押于翼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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