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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等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7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街**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苗某某在**担保有限公司担任客户经理期间,为**担保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返点及提成。经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截止2015年1月共拉款5笔,拉款金额人民币166万元,获拉款提成共计人民币3.8725万元(已退还)。

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保有限公司担任客户经理期间,为**担保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返点及提成。经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截止2015年1月共拉款4笔,拉款金额人民币120万元,获拉款提成共计人民币2.1965万元(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担保合同、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赵某某、柴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在担任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为国能建业担保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返点及提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相 远                                                 李 海 洋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联系电话:13271******)、刘某某(联系电话:15238******)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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