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二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3232001********,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晚上8点许,被告人苗某某路过被害人尹某某经营的小店,将尹某某放在家中桌子上的一部vivo手机偷走,后被告人苗某某发现尹某某的手机相册里面存有尹某某的身份证照片和中国农业银行卡的照片,通过修改微信支付密码,将尹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里8000余元盗取。经灵璧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5元。案发后8000元现金及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尹某某。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苗某某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伟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羁押于灵璧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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