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乡**村**号,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批准,同日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苗某某与张某某商量后,从邢台市到南和县二人骑摩托进入牡丹苑小区后到了2号楼附近,在2号楼3单元楼道口将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骑走,后二人将电动三轮车卖掉,所得资金用于挥霍及日常花销。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613元。
2、2019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苗某某商量后,从邢台市区到邢台县南石门二人进入南石门镇通用小区后,在4号楼2单元楼下将一辆宝岛牌电动三轮车骑走卖掉,所得资金用于挥霍。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956元。
3、2019年4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苗某某商量后,从邢台市区到邢台县羊范镇北唐村二人进入北唐村小区后到了3号楼3单元门口,将一辆双枪牌电动三轮车骑走,后二人将电动三轮车卖掉,所得资金用于日常零花。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为6329元。
综上,被告人苗某某共盗窃电动三轮车三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38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范某某的陈述、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庆林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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