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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镇**(**)染整厂工作,住江阴市**镇**村**上**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庄**号)。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苗某某于2019年10月份至2019年11月份期间,趁员工尚未上班之机,先后5次将江阴市**镇**(**)染整厂内染整所需的笼子、圆盘等配件偷走卖给收废品人员江某某,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67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苗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7时许,趁员工尚未上班之机,窃取厂内一个不锈钢大圆盘并销赃给江某某,得款人民币950元;

2.被告人苗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7时许,趁员工尚未上班之机,窃取厂内两个不锈钢小圆盘并销赃给江某某,得款人民币1300元;

3.被告人苗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7时许,趁员工尚未上班之机,窃取厂内一个不锈钢小圆盘并销赃给江某某,得款人民币660元;

4.被告人苗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7时许,趁员工尚未上班之机,窃取厂内一个不锈钢笼子以及一个小圆盘并销赃给江某某,得款人民币1200元;

5.被告人苗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7时许,趁员工尚未上班之机,窃取厂内一个不锈钢大笼子及盖子、一个大圆盘并销赃给江某某,得款人民币2600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苗某某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人民币5万元的协议,并已支付人民币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4月14日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上**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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