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1〕233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路**号。2017年10月16日因谎报警情被德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苗某某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村委,以撬锁的方式进入视听室,窃得该室内的海信电视机一台。经价格认定,被窃电视机价值279. 65元。
2. 2019年3月底,被告人苗某某分别两次在晚上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公寓停车场,用起子打开路灯接线盒盖子,窃得路灯内电缆线66余米。经价格认定,被窃电缆线价值至少4462.92元。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已退缴4800元至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丈量记录、价格认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严某某、尉某某、徐某某、尤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兴
检察官助理:潘哲睿
2021年2月4日
附注: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25751****;
2.移送公安电子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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