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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514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镇**村**号,住户籍所在地,山西**发展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6月2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1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区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4时许,被告人苗某某来到太原市小店区**街被害人薛某某经营的烟酒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趁周围无人之际,徒手破坏薛某某烟酒店的门把手,进入店内盗窃香烟16条。经价格认定,苗某某所盗窃香烟价值人民币5228元。苗某某将所盗窃香烟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2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华

2019年12月24日

附:1.本案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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