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76********,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路**号,现住址山东省胶州市**村**号。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9月28日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06年7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8月17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得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得假释,于202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进入山东省胶州市**村***号的门内,撬锁后进入正房,没有找到想盗窃的财物。从正房出来后撬开了正屋东侧的刘某某租住的房屋的锁,进入后在卧室内盗窃了40余元人民币现金、5盒红将军烟、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从东侧的刘某某租住房出来后,又撬开了正屋西侧南房的锁,进入后盗窃了一个双肩背包。后经鉴定:被盗的5盒红将军烟总价值为人民币35元;被盗的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00元。
2.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苗某某离开山东省胶州市**村***号后,来到山东省胶州市**村**号,进入门内,撬锁后进入西侧的赵某某租住的房内,未找到想盗窃的财物。从西侧的赵某某租住房出来后,又撬开了东侧的李某某租住的房屋的锁,进入后盗窃了一盒软包泰山烟和30余元人民币现金。后经鉴定,被盗的一盒软包泰山烟价值为人民币11元。
被告人苗某某被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因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东明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被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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