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苗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镇**村**组**号,现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张海年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7时38分许,被告人苗某甲在其位于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家中,手持菜刀从背后将正在叠被子的被害人葛某某(双方系夫妻)颈部切割一刀,致使被害人葛某某气管破裂、颈部肌肉伤、胸壁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苗某甲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发病期,案发时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同日,被告人苗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五一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苗某乙、苗某丙等4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嘉峪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甲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青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383075****;
2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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