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苗某某故意伤害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苗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3********,汉族,文盲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苗某某,听取了辩护人闫华伦、被害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自家屋后,因盖房问题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吵,在双方发生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苗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左耳部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左耳耳廓缺损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的15%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苗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20)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车莲珠

检察官助理:李小芹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