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邹某市**物流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邹某市**镇**路**号**排**号,住邹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和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在铁雄集团焦化厂院内排队等待装车,因为拉货先后顺序问题,与同在此处排队的娄某某产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苗某某将娄某某打伤,致娄某某左肩背部片状挫伤、左腓骨下端骨折,伤后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经邹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苗某某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黛溪派出所投案。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同年1月11日,被告人苗某某一方赔偿娄某某各项损失18万元,娄某某对苗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电子档案、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娄某某陈述;4.被告人苗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接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慧芸
检察官助理:毛永达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邹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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