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2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出生地烟台开发区,户籍所在地烟台开发区**街道**村**号,现住烟台开发区**村。2008年9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8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位于烟台开发区**街道**村的家中,与其妻子郑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郑某某电话联系其小姨文某某、表妹王某某、苗某某妹妹苗某甲到其家中。王某某因郑某某受委屈而打苗某某几下,苗某某恼火遂打王某某,被苗某甲等人拉开,随后被告人苗某某为发泄怒气,用拳头打文某某肩膀,致文某某摔倒,期间文某某胳膊撞在床上,造成被害人文某某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右侧髌骨挫伤和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经鉴定,被害人文某某其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膝损伤致使右侧髌骨挫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赔偿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120000元整,取得被害人文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苗某某证言,被害人文某某陈述,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传红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村的家中,联系电话1346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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