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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801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山东省平邑县人,户籍地山东省平邑县**村**号,住临沂市兰山区**庄**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道,因感情纠纷,持刀将朱某某左大腿捅伤,致朱某某左坐骨神经完全断裂。经法医鉴定朱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涛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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