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城检一部刑诉〔2020〕680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1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凤凰路水泥厂宿舍**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济南**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石材城东临517烧烤城一起吃饭喝酒,后二人在烧烤城门口发生口角并互相踢打对方的身体,继而被告人苗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打倒,并用脚踢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后用拳头殴打李某某头面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和鼻中隔骨折、唇部挫伤、鼻出血、部分牙齿脱落松动及缺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苗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艳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17668****);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预审卷宗2册、光盘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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