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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寻衅滋事罪)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焦作市******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3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和常某某、丁某某(该二人另案处理)、王某某、陈某某(该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武陟县**镇**村村口溜冰场与郭某某等人因口角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苗某某等人因对方人数占优而逃跑,逃跑过程中王某某纠结赵某某(另案处理)、刘某甲(已判处刑罚)纠结周某某、刘某乙(该二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到现场,后常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等人在**镇**村邮政银行门口再次与郭某某等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害人郭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头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骨骨折存在,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峰涛

检察官助理:朱鑫花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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