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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容留卖淫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265号

被告人苗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79********,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九台市**乡**村**组。202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至8月10日,被告人苗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其经营的“**美容店”内,先后五次容留刘某某、李某某二人卖淫。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其经营的“**美容店”内,容留刘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卖淫。

2、2020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上述“**美容店”内,容留刘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卖淫。

3、2020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上述“**美容店”内,容留李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卖淫。

4、2020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上述“**美容店”内,容留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卖淫。

5、2020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上述“**美容店”内,容留李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容留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金伟

检察官助理:武玉桂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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