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二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4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区委宿舍**幢**单元**室。被告人苗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11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0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3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4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4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5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苗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5日退回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14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苗某某在常州市钟楼区**区委宿舍、**小区门口等地,先后向王某某、李某某、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克。分述如下:
1. 2019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苗某某在常州市钟楼区**区委宿舍**幢**单元**室家中,以1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3克。
2. 2019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苗某某在常州市钟楼区**小区门口,以900元的价格向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
另查明,被告人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汇款记录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韬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楼区**区委宿舍**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