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187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9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加工,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乡**行政村**村**号)。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张家港市**区**路**建材科技有公司生产车间切割金属板条时疏忽大意,产生的火星引燃了车间内的塑料泡沫粒子,引起火灾,致使厂房、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等财物受损,损失价值为113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苗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火灾现场被毁损的厂房、设备、原材料等物证照片;
2.发票、记账凭证、保险公估报告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唐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张家港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过失引起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霞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在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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