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苗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72********,柯尔克孜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林业局**,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街**单元**室。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罪被加格达奇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4日,呼玛县**公司中标**建设项目。时任呼玛县**局**张某某(已判刑)利用职务便利,让呼玛县**公司戎某某将此项目交给大兴安岭**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项目完工后,苗某某向张某某提出自己欠朋友郑某某30万元,张某某让苗某某找欧某某索要好处费30万元。2018年12月份,苗某某到欧某某办公室提出张某某让她来取30万元,因欧某某当时没有现金,苗某某将郑某某的银行账户留给欧某某,让他将钱直接转到该账户。同月28日,欧某某在加格达奇农业银行将30万元钱汇到大连市郑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中,用于偿还苗某某的个人欠款。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苗某某主动到加格达奇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建设项目相关材料、银行流水、张某某任职证明等;
2、证人欧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苗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利用其前夫张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贿赂3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雪峰
2020年4月3日
附:
1.案卷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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