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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危险驾驶案)_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71********,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村**组**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村**组**号,**村书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3月05日被库某某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26日13时01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蒙G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库某某库伦镇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实验小学南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由东向西行驶夏某某驾驶的蒙G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苗某某、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9年02月28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苗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

2、被害人夏某某陈述;

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结果;

6、伤残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认定书、前科劣迹证明;

7、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原地等待交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金山

2020年0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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