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41982********,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镇**村**号,住址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苗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晚,在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一街村其家中饮酒,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驾驶鲁P****H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京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公路与祥园道交口处附近,与路中心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护栏受损,后被当场查获,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65.2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王庆坨大队认定,被告人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苗某某后对被损坏护栏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员信息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仲鹏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苗某某现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