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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危险驾驶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8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苗某某驾驶京F***号小型轿车从五原县农电路出来,准备去五原县广电公司对面,行驶至五原县广电公司对面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当场使用酒精呼吸仪对被告人苗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经过检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每100ml血液中含有218mg乙醇。

2018年12月20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苗某某在被执勤民警查获时每100ml血液中含有180.9mg乙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检测报告单、归案说明等;2、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珍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联系电话1504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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