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苗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04231991********,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纳古镇纳家营村第二村民小组文昌街**号,现住通海县纳古镇纳家营村第二村民小组文昌街**号;因犯抢劫罪,2008年8月28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1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取保侯审。联系电话1831313****。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在杨广金色阳光KTV内的停车场倒车时,车尾与停着的云******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苗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11月20日23时08分在通海秀山医院依法提取了苗某某血样。2020年12月02日收到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苗某某的血样检验结果,送检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0.60mg/100mL血,故被告人苗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苗某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件、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张某某、普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苗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警察到达,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