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认罪﹝2020﹞10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彝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0时09分,被告人苗某某持准驾“A2E”类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石某县**路1141公里200米***信号灯口,被值勤民警查获。苗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值为110mg/100ml,经提取其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1.45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1)户籍证明;(2)提取血样登记表;(3)驾驶信息查询情况;2.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昆锦司﹝2019﹞毒鉴字第7152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查获经过及现场酒精测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志勇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8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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