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号街坊**号,住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21时18分,被告人苗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大众牌越野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幸福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实验小学南侧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蒙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苗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5.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5.65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民事已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苗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小慧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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