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户籍地为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2****号牌小型面包车经中环快速路西线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312国道高架桥兴贤路出口匝道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6mg/100ml。
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刘倩
检察官助理:刘瑶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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