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公诉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76********,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焦作市武陟县,现住确山县**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23时3分,被告人苗某某酒后驾驶豫******号轿车,沿确山县**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一期门前路段时,被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血样提取表、酒精测试单、照片;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政治面貌证明;
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及到案证明;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的罪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建议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
2019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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