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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19〕428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花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苗某某2015年6月1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邳州市公安局罚金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醉酒驾驶苏C2****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邳州市福州路与海河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苗某某静脉血液含量为198.2mg/100ml。

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苗某某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茜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1页。

3.鉴定事项确认书2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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